原标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俞某某挂靠武汉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承包方江苏某公司处承接发包方某乘用车公司电气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1月,承包方江苏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227.2万余元;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向施工人员刘某某等人出具《拖欠工资确认单》,确认欠薪30余万元。同年4月,宜昌市猇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刘某某等人投诉,执法人员通知俞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俞某某仅在电话中口头表示愿意支付劳动报酬。同年6月,执法人员数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俞某某接受调查,但俞某某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同年6月29日,该局对俞某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俞某某虽签收,但仍不配合调查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在收到工程劳务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如购买商务车及偿还个人欠款等,金额高达10余万元。截至案发时,俞某某仍未支付刘某某等29人的劳动报酬共计313795元。
裁判结果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劳动报酬。
以案说法
在工程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一些涉案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包工头”,虽然系违法用工,但其作为实际雇主,对于其雇佣的劳动者同样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坚决态度,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属于违法用工。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本应优先保障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却逃避支付义务,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偿还个人债务;在执法人员数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其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其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拒不配合解决问题。被告人俞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审理法院综合其欠薪的主观恶性和事后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责令退赔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体现了罚当其罪,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
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武汉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某学院学生公寓A-5、6、7号楼泥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后,杨某某分别雇请程某某班组35人和胡某某班组11人进行施工,同年11月该工程完工,武汉某劳务公司支付杨某某承包费110万余元。杨某某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仍下欠程某某班组农民工劳动报酬484971元,下欠胡某某班组农民工劳动报酬87860元。后杨某某采取关闭通讯工具和躲藏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嘉鱼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杨某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其仍不支付。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5万元。
裁判结果
嘉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关闭通讯工具和躲藏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劳动报酬。
以案说法
行为人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是丧失诚信、逃避责任的表现,不仅阻断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途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政府有关部门对欠薪情况调查处置的难度,容易引发劳动者群体性事件,催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刑法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本案中,杨某某以关闭通讯工具和躲藏的方式进行逃匿,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数十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彰显了对不讲诚信,损害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惩治的司法态度。
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宜城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成立。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人期间,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和保障公司运行等为由,先后拖欠54名员工工资共计297068元。2019年8月22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同年8月22日、27日、28日分别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刘某某,责令宜城某公司及刘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到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配合解决问题,并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宜城某公司及刘某某未在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同年9月,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及刘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宜城某公司及刘某某仍拒不履行。案发后,宜城某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大部分员工工资。
裁判结果
宜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宜城某公司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时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宜城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支付拖欠的大部分劳动报酬,并取得相关劳动者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宜城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所犯诬告陷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劳动报酬。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提出:“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本案中,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宜城某公司和刘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配合解决问题,但该公司及刘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拒不配合,未按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依法应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本案中宜城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法院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定罪处罚的同时,还对单位判处了罚金,体现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严惩立场。
【简要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接手经营荆门市某健身房,因经营不善,张某某无力支付健身房员工工资。2021年底,张某某离开荆门市前往湖南郴州,并更换了联系方式。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7日在张某某经营的健身房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要求张某某在指定时间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当日,相关工作人员短信通知张某某三日内到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解决欠薪问题,但张某某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截至案发时,张某某仍未支付14名员工工资共计151359元。
裁判结果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劳动报酬。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本案中,张某某离开荆门市藏匿于湖南省郴州市,并更换联系方式,其以逃匿的方法意图逃避支付员工的工资。在此情况下,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责令支付的文书张贴在张某某的经营场所,并采取拍照方式进行记录留存,依法可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简要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仙桃市经营某服装厂,雇佣关某某等多名员工负责裁缝工作。2022年5月下旬,服装厂因经营不善资金断裂,邓某某拖欠关某某等48名工人工资共计37万余元。同年7月中旬,邓某某将工厂关闭逃匿至浙江金华、广州珠海等地躲避债务。2022年8月,关某某到仙桃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多次联系邓某某未果。在指定期限内,邓某某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22年9月,邓某某在广州海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将拖欠的工资结算完毕。
裁判结果
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将拖欠工资结算完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以案说法
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以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该条规定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本案中,邓某某在一审宣判前清偿了所拖欠的全部员工工资,具有悔罪表现,有效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来源:湖北省法院刑三庭